(1)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条件是: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该项目使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妥当的,原因是因公务需要急需采购一批安保巡逻车。若采用通常的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所耗时间过长,无法满足现实的紧急需要,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妥当的。但必须有足够的证据、理由说明该采购是急需的。
(3)谈判小组人员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派代表参加谈判,视同采购人代表。所以本案中采购人代表数超过了谈判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谈判小组的组建方法不符合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对评审专家来源的规定,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财政部门没有组建评审专家库的地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须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供应商进行谈判。本案中,由于采购人组建的谈判小组成员没有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其成员资格,特别是其中两个仅具有工程师职称的专家,是否满足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就成了问题。
谈判小组成员的专业不能满足谈判需求。本次采购安保巡逻车,要求专家对安保巡逻车的品牌、性能、生产状况、保修以及性价比熟悉,这样才能采购到符合需求的安保巡逻车。谈判小组成员构成中,仅有一位专家的专业汽车制造专业,剩下两位专家的专业,一位为电梯工程专业,另一位为工程机械专业,同时两位采购人代表的专业分别为成本会计、工民建专业,均与采购标的物不相干,不满足谈判技术需求。很难相信,这样组成的谈判小组能够代采购人采购到满足需求的产品。
(4)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①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却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是不妥的。
②谈判小组应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案例中的谈判小组构成不妥。
③案例中要求各供应商进行第三次报价,实质上是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实质性更改,此时,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而不能仅仅是口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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