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开庭和审理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中的和解、调解
1.仲裁中的和解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仲裁中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
(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2)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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