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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应对法律实践的三个挑战
  “现有的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我们要逐步的完善,包括P2P这样的法规还没有出台,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今后要完善。如果没有,我们做互联网金融也要参照现有的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来做。”银监会创新部主任王岩岫在7月19日举行的上海新金融年会暨互联网金融外滩峰会上这样表示。不可否认,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升温,一直围绕在其发展过程中的监管与立法问题被频频谈起。

  2014年以来,监管层多名领导在不同场合谈到了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上述同一峰会上,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特别强调,“我们应该坚持鼓励创新和规范发展并举的理念,目的是要在促进金融体系健康的同时,保护好金融安全和消费者的权益,所以我们提出,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要营造一个环境,完善四个体系。”这四大体系包括了行业自律体系、IT和信用体系、合作监管体系以及法律法规体系。可以看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成为未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需要面对、思考并解决的问题。

  那么,面对当前复杂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现行法律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着哪些挑战?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辅庭律师、石睿博士告诉记者,现阶段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将会给法律人提出的挑战:首先是争议解决模式的地域性特点将被突破。“一直以来,以诉讼为主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模式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其原因在于传统民商事纠纷通常发生在特定地域、特定人群之间,因此地域管辖制度方便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审判结果的执行。”他进一步解释道,“然而,互联网先天带有打破地域隔阂的基因,依托互联网技术而生的互联网金融产业也具有相同的特征,这将极大的挑战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其次,相比较而言,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公司服务对象多而分散,一旦发生风险违约事件,也给法律诉讼增加了难度。石睿表示,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中的P2P企业主要以小额信贷业务为主,而互联网众筹项目更是坚持“众人拾柴火焰高”的理念。因此,一旦发生违约或侵权案件,就很可能是小标的、大规模的集团诉讼。尽管我国立法者已经通过小额诉讼等制度设计降低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是对于这些措施在面临集团诉讼时,难免捉襟见肘。

  最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还有一个挑战是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所有交易行为均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电子证据将成为主要证据类型。“这意味着一旦发生诉讼,主要证据很可能都体现为电子证据。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电子证据的地位,但是电子证据主要还是配合传统的书证、物证使用。一旦案件中的主要证据都表现为电子证据,法官只能依据电子证据作出裁判,无疑对现有的证据法理论是重大挑战。”石睿说。

  如何面对当前互联网金融的这些法律难点与问题,石睿也表达了自己的看法,首先是要合理设计约定管辖。“尽管互联网金融具有超地域性,但是在相应法律法规修改之前,互联网金融争议案件仍将面对管辖难题。对此,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考虑采取两方面措施:一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管辖制度,二是借助没有地域管辖限制的仲裁手段解决争议。”他特别指出,“但互联网金融企业设计约定管辖条款时,应当注意条款设计的合理性、充分提示投资者。”

此外,对于互联网金融公司来说,大量的电子票据将成为主要证据类型。对此他也建议,要妥善保管数据,保证电子数据可以转化为有效的电子证据。“尽管《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因其具有易变性、易复制性、隐蔽性等特点,司法界对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相对保守的。”石睿说,“互联网金融企业一方面要注重原始数据的留存,另一方面采用公证等手段,将可能与纠纷相关的数据固化,从而形成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据。”

  阎庆民在上海新金融年会暨互联网金融外滩峰会上指出,金融行业和互联网行业本身就是高风险的行业,互联网金融兼具了互联网和金融双重因子,决定了风险远比互联网和传统金融本身更为复杂。那么,互联网金融行业中一旦发生风险事件,通过法律诉讼维权的当事人将会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尽管我国立法者已经通过小额诉讼等制度设计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是诉讼仍旧是一种昂贵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都是极高的。既然互联网金融主要体现为多主体之间的小标的交易,那么让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承担如此高额的诉讼成本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必将呼吁崭新的非诉争议解决方式诞生。”石睿对此建议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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