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上说,中标以后,供需双方都有变更合同的内在欲望,采购人有时出于善良的愿望,如采购文件上设计的产品已经过时,提出更换替代产品的要求,采购单位项目经办人却认为中标人想偷工减料,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具体规定,因此在交涉的过程中影响合同签订时间。
可以说,采购人更改合同条款的欲望更强烈,由于申报采购方案时草率应付,致使采购项目不完整,影响项目质量的实质性提高,留下一些隐患,项目履约时才发现有诸多遗漏,因而提出更改合同的需求。但是在与中标人进行交涉时,由于态度生硬,或者合同条款有倾向性规定,中标人难以接受,直接影响合同的签订时间。
工作中还发现一些比较怪异的合同变更理由,由于采购人合同履行验收权及付款权因素存在,中标人总是对采购人有所畏惧,甚至还向采购人行贿,目的是想营造良好的履约环境,采购单位项目经办人抓住供应商的弱点,可以进行多方面的交易,但这种交易一般隐藏很深,是以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面目出现的,往往通过追加合同内容来实现,有时是在不平等的环境中进行操作的,供应商也要顾及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可能完全听任采购人的摆布,这样一来就有可能触发矛盾,影响合同的正常签订。
上述这类交易行为应该说是畅通无阻的,因为采购机构没有能力、精力和相应的法定程序介入此类事务,主要原因还是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采购机构如何介入采购单位合同的起草、审验、更改可行性方案的审核等等具体事务,目前还没有定论,甚至理论界与政策法规制定者还没有实质性地意识到此类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致使采购合同后期操作空间很大。
报备不力,监管部门合同管理工作被概念化。 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把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而实际情况是很少有采购人能真正做到这一点,合同报备形同虚设。报备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要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出现合同履行阶段的虚假行为,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全方位监管要涉及采购行为的一切方面,但是事无巨细全盘控制也没有必要,也不符合采管分离的法律精神,然而对法律规定的关键性内容控制还是要正常进行的,合同管理就是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合同报备问题,采购法没有强制规定不报备的处罚措施,当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一般也没有相应的政策文件,既然采购人不知情,我们也不能对他们进行有效处罚。 根源在于监管部门宣传发动不得力,采购人对报备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此采购机构要从制度上重视报备工作,不能报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能对监管工作浑浑噩噩,提高行政执法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应该是我们不懈的追求与努力的方向。
责任编辑:玛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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